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科技厅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科技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光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科技厅机关内部执行。
第五条 办公室是科技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处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同时接受省委、省政府相关部门的指导。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公开科技厅的政府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科技厅机关内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维护和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科技厅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并及时更新;
(五)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六)科技厅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办公室应当将本部门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事务人员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咨询问题和意见。
第六条 科技厅结合自身职责范围,确定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
(一)科技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编制、领导职数、实有人员情况;
(二)科技厅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办事依据、监督途径和联系方式;
(三)国家涉及科技的法律法规;科技部规章、文件;辽宁涉及科技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规范性文件;科技厅制定出台的规范性文件;
(四)科技发展规划、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
(五)科技厅及省属科研单位公共财政预算报告;
(六)行政审批的办事内容、依据、办理流程、时限、服务承诺等事项;
(七)考试录用公务员和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八)行政职权目录、行使权力的主体、依据、运行程序和监督措施;
(九)行政许可的设定、变更与延续、撤销,行政许可的办理程序和结果;
(十)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涉及公众切身利益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
(三)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侵害个人隐私的信息。
第八条 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报请省政府同意后,根据职责权限范围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九条 科技厅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包括:
(一)省政府网站和科技厅门户网站、官方微博等自办媒介;
(二)政府公报或者政府公开发行的其他信息专刊;
(三)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四)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咨询会、评议会等会议;
(五)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以及行政机关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省政府网站和科技厅门户网站是科技厅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渠道。
第十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信息所属处室应当在信息生成后及时公开。有特殊原因的,公开时间不能迟于信息生成后2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程序:
(一)有关处室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报办公室审查;
(二)科技厅办公室审查通过后,报请分管厅领导和主要领导审阅;
(三)审阅通过后,相关处室负责组织实施;
(四)办公室将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内容备案,统一归档,保存备查。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不属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的,应当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书面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的当日登记;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当场登记。
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申请人应当提供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以及申请人姓名(名称)、住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第十三条 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或者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三)被申请机关不掌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告知掌握该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和行政救济渠道。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对于可以向申请人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供给申请人。能够在申请人履行有关手续后当场提供的,应当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自履行手续后5日内提供。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信息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0日。
第十五条 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任何处室和个人不得自行或者通过任何其他组织和个人采取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提供。
第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任务完成较好的处室和个人,将给予表彰;任何处室和个人存在违反本制度的行为,由办公室、监察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